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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被罚95万 线上消费贷违规流入股市等

    2024-08-08 17:13:07 来源:中国经济网 已入驻财经号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8日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近日发布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阳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安金罚决字〔2024〕19号)显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线上消费贷款违规流入股市;流动资金贷款贷后管理不到位;贴现资金挪作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相关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06〕第97号)第三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四十一条、《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阳监管分局决定对其处以罚款95万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阳监管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安金罚决字〔2024〕20号)显示,马志军(时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公司部总经理)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流动资金贷款贷后管理不到位、贴现资金挪作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行为应负管理责任。

      

      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四十一条、《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阳监管分局决定对其处以警告。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相关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06〕第97号)第三条“严格禁止挪用银行信贷资金炒股”规定:严格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挪用银行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进入股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贷款给企业和个人买卖股票。若发现挪用贷款买卖股票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及时、必要的措施立即收回贷款。对有违规行为的企业或个人,除依法严肃处理外,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将违规记录载入征信管理系统。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四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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